(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勇根与被上诉人刘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根,刘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根,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亮,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万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勇根与被上诉人刘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根与被上诉人刘小亮委托代理人冯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小亮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雷建党从原告刘小亮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亮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2个月,月息2分(2014.10.26—2014.12.26),如期归还,如逾期未还愿以红旗牌奔腾陕AR30**小车做抵押,买卖权归刘小亮所有,借款人雷建党2014.10.26。被告李勇根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今为雷建党担保借刘小亮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10.26—2014.12.26)如雷建党无偿还能力,我李友根愿为雷建党偿还本款叁万元正李友根2014.10.26。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雷建党清偿了2个月的利息。随后,借款人就找不到人。原告因此起诉担保人李勇根要求其偿还担保债务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审认为,原告刘小亮与借款人雷建党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借款人本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借款人雷建党仅支付2个月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勇根的保证属一般保证,因债务人雷建党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首先请求以抵押物变现归还借款,因原告与债务人双方约定的以小车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也没有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因此该抵押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在担保中明确表示承担本金3万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只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勇根偿还原告刘小亮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小亮负担82.5元,被告李勇根负担200元。宣判后,李勇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勇根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人雷建党与被上诉人借款时,曾表示有一辆红旗轿车作为抵押给被上诉人,但是还必须有一个人担保,便恳请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期间被上诉人也称已经将抵押手续办好,手续齐全,故上诉人认为已经有红旗轿车作为抵押所以提供了担保。但是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并未办理手续,合伙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且借款人也表示已经将借款还清,故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不能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小亮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应予确认。2、借款合同债务人雷建党下落不明,作为债权人无法向债务人追索债务,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车辆抵押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抵押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勇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为雷建党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书写担保书一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被上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借贷双方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为由,欺骗上诉人另行提供保证,属于欺诈行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勇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