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国利与王培培、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利,王培培,王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男,汉族。上诉人胡国利与被上诉人王培培、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国利于2015年5月2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培培、王君连带偿还其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胡国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王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