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玉学、王建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北庄]字第42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蒙蒙、王硕(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玉学,农村居民。被告:王建成,农村居民。被告:盛利怀,农村居民。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蒙蒙、王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365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违约,违约金为整机价格的10%。被告王建成、盛利怀自愿为被告张玉学担保。由于被告张玉学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款82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玉学支付装载机欠款8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20元;判令被告王建成、盛利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玉学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5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分16期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成、盛利怀自愿为被告张玉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交付确认表1张,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3、收款收据40张,证实被告共向原告交款282800元,尚欠822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玉学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5000元,首付40000元,余款分16期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被告需按整机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建成、盛利怀自愿为被告张玉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玉学。被告张玉学共向原告交款282800元,尚欠8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玉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被告王建成、盛利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8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20元。二、被告王建成、盛利怀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玉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张玉学、王建成、盛利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