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诉与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凤,女被告罗开湘,男被告李琼祥,女被告罗凯逊,男原告李凤诉与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诉称: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开湘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琼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凯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因创办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30日书立借条两份向原告李凤借款11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凤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6月30日通过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凯逊转账共计11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网上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向原告李凤借款1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在经原告李凤多次催收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李凤要求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凤要求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凤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00元,由被告罗开湘、李琼祥、罗凯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