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白下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白下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9号商茂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金明,南京白下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和、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玉,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徐小祥,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白下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小玉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5720号民事判决,苏宁电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宁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与被上诉人朱小玉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朱小玉入职苏宁电器公司商贸店一直从事通讯产品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6月25日,苏宁电器公司通知朱小玉自2014年6月28日起调整至同一地点家电岗位工作。朱小玉明确书面拒绝调整岗位。2014年7月8日,苏宁电器公司再次通知朱小玉于7月10日至新岗位工作,朱小玉再次书面拒绝。2014年7月11日,苏宁电器公司经工会同意,以朱小玉严重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为由,与朱小玉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朱小玉于解除后15日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和领取相关材料。至此,朱小玉未再继续至苏宁电器公司工作。朱小玉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4年7月。朱小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39.39元。2014年7月18日,朱小玉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苏宁电器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6月至7月11日工资909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315.12元;撤销苏宁电器公司以朱小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为朱小玉办理离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687号仲裁裁决:一、苏宁电器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48315.12元;二、苏宁电器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朱小玉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对朱小玉其他申请不予支持。苏宁电器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朱小玉辩称,朱小玉自2007年1月1日入职苏宁电器公司一直从事通讯产品销售工作,能够胜任岗位职责,且业绩符合考核要求。苏宁电器公司虽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确实需要调整朱小玉工作岗位。苏宁电器公司单方强制要求朱小玉调整岗位,未与朱小玉协商,也未就新调整的工作岗位预备相应培训计划。并且,黑电产品销售岗位的月均工资普遍低于通讯产品销售岗位。综上,苏宁电器公司以朱小玉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应向朱小玉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中,苏宁电器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安排通知书,证明苏宁电器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于2014年6月25日、7月8日两次通知朱小玉调整工作岗位,但朱小玉均未予执行。苏宁电器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六点“甲方如因内部架构调整、部门合并、撤销以及工作需要等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相应的工资报酬,乙方拒绝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内合理调整”的约定,与朱小玉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朱小玉认为,苏宁电器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没有必要性,且调整后其收入将受到很大影响。苏宁电器公司任意调整岗位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苏宁电器公司应否支付朱小玉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苏宁电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调整朱小玉岗位具有合理性,朱小玉未按照苏宁电器公司的安排至新岗位工作,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苏宁电器公司据此以朱小玉严重违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为由,与朱小玉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宁电器公司主张以每月6039.39元为标准计算朱小玉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苏宁电器公司应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48315.12元(6039.39元/月×8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苏宁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48315.12元。宣判后,苏宁电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苏宁电器公司与朱小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苏宁电器公司依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朱小玉的工作,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和计薪方式不变。并且,工作岗位调整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对朱小玉的工作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苏宁电器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朱小玉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苏宁电器公司不应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宁电器公司不予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48315.12元。被上诉人朱小玉辩称,苏宁电器公司对朱小玉进行调岗不是基于工作原因,实际是对朱小玉降薪降职,因此不属于其用工自主权范围。并且调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苏宁电器公司述称,其调整朱小玉的工作岗位,是因当时黑电产品销售部门有员工辞职,通讯产品销售人员超标;并且苏宁电器公司黑电产品销售情况确实不如通讯产品销售情况好,而朱小玉的工作经验较为丰富。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安排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单明细、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4)68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朱小玉自2007年1月入职苏宁电器公司一直从事通讯产品销售工作。2014年6月,苏宁电器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通知朱小玉将其调整至黑电产品销售岗位。苏宁电器公司通知朱小玉调整工作岗位之前,并未与朱小玉进行协商。因此,苏宁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宁电器公司因工作需要等原因,可调整朱小玉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相应的工资报酬。但此种调整应当合法、合理,并不得损害朱小玉原有的权益。而苏宁电器公司发给朱小玉的工作安排通知书中仅明确是工资结构和计薪方式不变,未明确工资报酬不变。并且,苏宁电器公司于本案二审中也明确其通讯产品的销售情况要好于黑电产品。据此,朱小玉至黑电产品销售岗位工作后,其工资报酬极有可能低于其原来的通讯产品销售岗位。因此,苏宁电器公司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朱小玉原工作岗位予以调整的正当性、合理性。但苏宁电器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对此均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朱小玉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报酬不变。因此,苏宁电器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苏宁电器公司以朱小玉不同意其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朱小玉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朱小玉据此主张苏宁电器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苏宁电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予支付朱小玉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宁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宁电器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