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范英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芦巍,范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女,汉族,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店胡同**栋*层**号。系被害人芦太峰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巍,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芦太峰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英,曾用名范财,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长青村。2005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春波,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人范英及其辩护人胡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范英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其朋友陈淑敏家饮酒,其间,与同在此饮酒的被害人芦太峰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范英回住处取来一把尖刀,并放于陈淑敏家门口处。陈淑敏等人欲前往他处继续喝酒,范英欲跟随,遭到拒绝。后范英在陈淑敏家门外再次与芦太峰发生口角并厮打,范英持刀刺芦太峰胸、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芦太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芦太峰系生前胸、背部被刺,致心脏、肺脏损伤大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在哈尔滨市将范英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物证凶器尖刀及被害人衣裤等;证人陈淑敏、史桂英、芦巍的证言;被告人范英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范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诉请判令被告人范英赔偿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384353元,医疗费8389.67元。共计人民币414760.67元。被告人范英供认犯罪,但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只记得捅刺被害人一刀;其辩护人提出范英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范英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其朋友陈淑敏家饮酒时,与同在此饮酒的被害人芦太峰(男,殁年63岁)因踩脚一事发生口角,被陈淑敏劝离。范英回住处取来一把尖刀后返回,并将刀置于陈淑敏家门口的缸上继续饮酒。其间,同在一起饮酒的史桂英接到朋友杨兴民电话邀请欲前往他处继续饮酒,范英欲跟随,遭到陈淑敏的拒绝,芦太峰先行离开欲到门口启动电动车,范英怀疑是芦太峰不让其去,故在陈淑敏家门外再次与芦太峰发生口角并厮打,范英从缸上拿起尖刀捅刺芦太峰胸、背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芦太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芦太峰系胸、背部被刺,致心脏、肺脏损伤大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31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街铁路旁一平房内范英的舅舅家将范英抓获。范英对持刀捅刺芦太峰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均为城镇户口,由于被告人范英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4760.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17年=384353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4036元÷12个月×6个月=22018元,医疗费为8389.67元。上述具体数额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5月出具的城镇、乡村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破案信息表、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9日20时25分,陈淑敏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在道外区新一六道街有人被刀扎伤。民警赶到现场,伤者已被史桂英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范英逃离现场,现场遗留被害人血迹。经调查,被害人叫芦太峰,在医大一院救治无效死亡。同年12月31日将范英在哈市道外区道口街铁路旁一平房内范英的舅舅家抓获。2、证人陈淑敏的证言:2014年12月29日20点多,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8栋对面,我朋友芦太峰被范英拿刀攮伤了。我报的警。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钟,我朋友史桂英和芦太峰到我家,我整了几个菜,买了10瓶啤酒。我们喝了1瓶啤酒时,范英和刘振东来了,芦太峰以前和他们俩有矛盾。芦太峰穿衣服要走,刘振东看芦太峰要走就说不让芦太峰走,之后刘振东走了。范英没走。我们四个人喝了一会,芦太峰不注意碰了范英脚一下,范英用脚扒拉芦太峰一下。我说老芦这么大岁数别搡他,我把范英给推走了。之后我们三人又喝了一会。晚上8点左右,有个朋友给史桂英打电话说吃烧烤,我们三人要走,这时范英又回来了,他也要去,我不让他去,史桂英也没让他去。芦太峰先出去了,在门口整他的电瓶车,范英跟着出去,我和史桂英在屋里穿衣服听见外面有声音我让史桂英去看看,是不是他们吵吵了。史桂英衣服还没穿完就出去了,之后我听史桂英不是好声的叫,我也出去了,我看见老芦躺在地上。范英离芦太峰有三四步远,手里拿着刀对史桂英说他今天就不攮史桂英了。史桂英过去抱着芦太峰的脑袋,手摁在芦太峰前胸。我过去看见芦太峰的外衣破了,里面的棉花漏出来,我问芦太峰怎么了,芦太峰也说不出话来,我打电话报警。范英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正好有一辆出租车路过,我和史桂英把芦太峰抬上车,史桂英送芦太峰去医院,我在家等派出所民警。2014年夏天时刘振东骂芦太峰,芦太峰生气了。3、证人陈淑敏在警方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范英系2014年12月29日20时左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持刀捅刺芦太峰的人。4、证人史桂英的证言:2014年12月29日晚上8点多钟,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陈淑敏家门口,范英将芦太峰攮伤时我在场。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芦太峰去我朋友陈淑敏家,陈淑敏整几个菜,买的啤酒,我们喝了大约1瓶啤酒时,范英和刘振东两个人也来了,芦太峰看见他们之后就要走,我和陈淑敏没让芦太峰走,范英和刘振东走了,过一会范英又回来了,坐下喝了1瓶多啤酒,这期间范英说芦太峰踩他脚了,陈淑敏踢了范英一脚。刘振东给我打电话说让范英少喝点,别喝多了,怕和芦太峰整起来,陈淑敏接过电话和刘振东说了几句,陈淑敏把范英给撵走了,我和陈淑敏又喝了1瓶啤酒,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请我吃烧烤,我们三人就要走,这时范英又回来了,也要去吃烧烤,我和陈淑敏两人没让范英去,芦太峰先从屋里出去整他的电瓶车。之后范英也出去了,我和陈淑敏两人在屋里听见外面有动静,陈淑敏让我出去看看,我开门一看芦太峰躺在地上,范英站在芦太峰不远,手里拿着刀,刀什么样的看不清。我上去推了范英一下骂了他,范英说他今天就不攮我了。我蹲下捧着芦太峰的脑袋,芦太峰的胸口上全是血,我让陈淑敏打电话报警,范英就跑了。我们打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我拉着芦太峰到医院。2014年8月刘振东在酒桌上骂芦太峰,芦太峰生气走了。5、证人史桂英在警方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范英系2014年12月29日20时左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持刀捅刺芦太峰的人。6、证人杨兴民的证言:我和芦太峰是同事。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我给史桂英打电话说吃烧烤。我也给芦太峰打电话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再给芦太峰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又给史桂英打电话,史桂英说芦太峰出事了,让我赶紧去医大。到医院后我听史桂英说芦太峰被范英拿刀攮了。我从史桂英手里接过芦太峰手机,找到芦太峰爱人电话告诉她芦太峰正在医大一院抢救。过了大约半小时,芦太峰爱人和儿子到医院,芦太峰没有抢救过来死了。7、证人孙春华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我接到杨兴民用我爱人芦太峰手机号码1300999****打来的电话,让我到医大一院抢救室,我和儿子芦巍到医院后,芦太峰没有抢救过来死了。8、证人芦巍的证言:2014年12月2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妈接到我爸朋友打来的电话,说我爸和别人打仗了,被人打伤在医大抢救。我和我妈到医大一院,我爸没抢救过来当日去世。我听史桂英当天他们在一起喝酒,我爸被范英用刀捅死的。我爸生前穿的衣服是照片上的衣服。当时他被送到医大一院ICU进行抢救,医生为了救人把衣服剪坏了。9、证人石万有的证言:我认识范英,我和我爱人宋俭萍从范英手里每月花50元租的房子,范英叫我爱人二姐。我家没有尖刀,我们两家厨房挨着。我爱人没在家,我在警官面前拨打手机宋俭萍(1384504****),宋俭萍确定家里没有尖刀。10、证人李金印的证言:范英是我外甥,别名范财,他在我家被警察抓获的。他被抓前一天(2014年12月30日)与我联系说半年多没见面喝点儿酒。我说在外地,想喝酒第二天等我回去。同年12月31日我用手机号码1303001****给范英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来。我俩正喝酒时警察把范英抓走了。范英没告诉我持刀捅人的事。1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哈公(刑技)勘(2014)K23010406002220150100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中心现场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六道街8号门前街面上。新一六道街为一南北走向的街道。地面上,向东距离新一六道街8号院墙270厘米,向南距离新一六道街与哈东路交口330000厘米处,可见一面积为15×10厘米的滴落血迹。将上述血迹提取并纱线转移。1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新一派出所情况说明、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芦太峰着装、范英的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9日20时25分,新一派出所接110指令,新一六道街有人持刀伤人。民警到现场了解到芦太峰被范英持刀攮伤,已送医院救治。经调查,范英居住在道外区新一七道街3-9号,遂对其进行抓捕,范英不在家。在厨房的水缸盖上发现一把尖刀,全长26cm、刃长15cm、刃宽3cm,上有血迹,民警将尖刀提取。范英在警方提供的10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4号尖刀系其捅刺被害人所使用的凶器。庭审中经范英对尖刀、芦太峰衣裤进行辨认,确认系其犯罪所用工具及案发时被害人着装。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35号鉴定书: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支持送检的现场地面滴落血迹、位于道外区新一七道街范英住处厨房水缸盖上提取的尖刀上血迹均为芦太峰血迹。14、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外)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尸表检验,胸部,右锁骨中部有一长2.1厘米锐器划伤样创口,深达皮下。前正中线向右3.0厘米,第四肋骨处有一“L”型创口,大小为4.9×1.4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创深达胸腔。右乳头外上3.5厘米,有一纵行长7.0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创深达右胸腔。四肢,右手食指背侧有一长5.0厘米锐器划伤样创口,深达皮下。右手食指、中指掌侧分别有一长2.0厘米的锐器划伤样创口,深达肌腱。论证,(1)死者胸部及背部共三处创口共同特征为创缘完整,创壁光滑,创角一端钝,另一端锐,依其损伤特征并结合肋间创口分析为单刃刺器形成的刺创,致伤工具刃宽在2.8厘米左右,刃长在11.0厘米以上。(2)死者右手食指、中指三处切划样创口,为生前伤,上述致伤工具可以形成。(3)死亡原因为胸、背部被刺,致心脏、肺脏损伤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芦太峰系生前胸、背部被刺,致心脏、肺脏损伤大失血死亡。1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12月29日芦太峰90624197号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籍注销证明:入院时间,2014年12月29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29日。诊断,胸部刀伤,双侧液气胸,肺挫伤,心包积液(血性),心脏刀伤,右侧肋骨骨折。当日24时死亡。1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5)外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编号2316238680罪犯档案资料: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范英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范英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其身源。18、被害人芦太峰常住人口信息、孙春华、芦巍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与被害人芦太峰的关系。19、被告人范英的供述:2014年12月29日19时左右我跟刘振东到陈淑敏家串门,进屋后看见史桂英和芦太峰在陈淑敏家喝酒,陈淑敏让我去买10瓶啤酒,回来后陈淑敏让我和刘振东一起喝酒,刘振东说有脑梗病不喝就走了,我留下来喝酒时跟史桂英犟了几句嘴,这时芦太峰踩了我脚一下,我让他把脚拿一边去,踩我脚了。陈淑敏把我推走。我从我家邻居二姐家拿了一把尖刀又回到陈淑敏家,把刀放在陈淑敏家门口缸上进屋又和他们喝酒。史桂英接个电话,她们要出去喝酒。我也要一起去,陈淑敏说我喝多了不让我去。我说没事,我也不闹事,我就喝点酒。芦太峰这时突然起来就走了,我寻思我也没喝他的酒,他有什么不愿意的。我看芦太峰出去我也跟出去了。我问他干啥去,咋这么能整事呢?芦太峰说他整电动车。我上去就打了他一拳,他紧接着打我三四拳,把我打到缸附近,我从缸上拿起刀朝他前胸捅了一刀。我印象中捅他胸部一刀,如果他身上有其他刀伤,是我俩厮巴时给他划的。和芦太峰打仗就我自己。他往道对面走,在大道对面倒地,这时陈淑敏和史桂英出来了,我跑家里把刀扔我住处了,具体放家里什么地方我忘了。我把捅芦太峰的事和刘振东说了,我让刘振东看看芦太峰情况,半个小时刘振东回来说没事,芦太峰在医大住院。刀是从我住处拿的,我在道外区新一七道街租个平房,我又把其中一个屋租给扫大街的50多岁女的,她叫什么姓什么我忘了,我平时叫她二姐。我捅人这把刀就是二姐的,刀在我们住处过道二姐的碗架上放着。是一把单刃木把尖刀,刀刃大约十三四厘米长。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英因琐事持械行凶,捅刺被害人数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根据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害人胸部及背部共有三处创口,被告人称现场除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外并无其他人,故其印象中捅刺被害人一刀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范英供述及相关证人证实,本案起因系范英怀疑被害人不让其随同就餐而怀恨在心,而被害人没有任何行为表示其欲阻拦范英共同前往,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范英持械行凶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范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春华、芦巍共计人民币414760.67元。其中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384353元,医疗费8389.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峰审 判 员 李继华代理审判员 陈越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富源高金月本案判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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