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1541号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北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宁,董事长。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2室。法定代表人信保定,总经理。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兴达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盘锦兴达公司起诉系依据其与被告北京京诚公司签订的六份内容、标的均不同的合同,该六份合同欠付款项也均不相同。现双方就上述六份合同并未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原告盘锦兴达公司以六份不同的合同提起诉讼,因该六份合同虽主体一致,但内容、标的、项目地点等均不相同,且双方就上述合同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所诉系属多个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分别立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兴达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赵家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