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丽琼与郑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琼,郑利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郑丽琼。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璐,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郑利华。委托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郑丽琼诉被告郑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璐,被告郑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琼诉称,原告之母于1996年以前承租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全新街22号直管公房一间,原告之母去世后,原告以同户籍共同居住近亲属的身份取得了该公房的承租权。原告于2014年3月委托老邻居胡建明将该公房(门面房)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同年4月2日,原告与詹德明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买方将房屋转让款45万元(评估价14万元)汇入中间人胡建明帐上,随后办理了房屋转让相应手续,目前詹德明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因原告误认为自己妹妹郑利华(即本案被告)对上述公房也享有承租权,又因为妹妹家庭经济条件比原告好太多,妹妹是公务员比较精明,原告胆子小,文化水平低,卖房时就让中间人胡建明将房屋实得款43万元分割一半即21.5万元打给郑利华。关于原告承租权问题,原告的户籍证明上写的是武汉市硚口区全新街,即原告具有当时法律规定的承租权资格。本案涉案房屋直管公房不属于原被告母亲的遗产,该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原被告母亲作为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当然不属于原告母亲的遗产,故不能作为遗产来分割。同时,原告从未与被告就该房屋权属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也不存在有对该房屋租金平均分配的协议。原告在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承租权、21.5万元房屋转让款不应归被告所有后,一直向被告追讨,但均不能得到解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房款21.5万元及利息14928.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丽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承租证复印件。证据二:承租证“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评租情况记载”页面复印件。证据三:房屋租赁证复印件。证据一、二、三证明涉案房屋初系原告母亲承租,后原告基于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身份取得公房承租权。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委托邻居胡建明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予以转让。证据五: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六:房屋承租证复印件。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有偿转让给了案外人詹德明。证据七:中间人胡建明个人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委托人账户收到售房款,并通过委托人支付给被告部分房款。证据八:短信,证明原告女儿多次向被告本人及其亲属追讨房款的事实。证据九:胡建明的证明。证明中间人胡建明将房款21万元给了被告。证据十: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具有本案房屋承租权资格,原告户口本上记载有两个人(原告和其外孙子),共同居住人没有郑利华。被告郑利华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直管公房的承租权资格和条件,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取得直管公房需具备三条件:一是房屋原有承租人与其近亲属具有武汉市的常住户口,二是新的承租人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三是新承租人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时间三年以上。2、在原被告母亲去世之前,原告在鄂钢工作已内退,后在武汉做生意,为方便原告小孩读书,按当时政策原承租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武汉市的常住户口,基于此原告母亲同意把原告名字加在承租房屋的承租证上去。原告名字在承租证上是基于户口问题产生的,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取得直管公房的承租权。被告对本案房屋具有承租权,被告母亲在80年代初到96年去世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没有与母亲共同生活也未尽到赡养义务。3、本案的房屋于50年代初取得,当时性质是居民住宅用房,然在70年代后随着汉街市场发展及城市规划改变,涉案房屋性质由住宅改为商业用房,对商业用房拥有承租权的权利人去世之后,在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根据当时法律和政策规定原承租人可以协商确定一人将其名字变更到原承租证明上,对该承租房屋承租人享有使用、收益、占有和部分处分权,也就是2014年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奠定了基础,该收益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享有。原被告双方有过口头协议,且双方一直按协议执行,本案房屋从1990年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对外出租的状态,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也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具体是由原告收到租金之后按年度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租金收入。2014年该房承租权转让时,原被告也有口头约定,原告在转让房屋之前也与被告进行了告知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之后才委托中间人胡建明将房屋承租权转让。在转让款的分配中,原告本人提出该房屋是其母留下的遗产,转让款一人一半,被告当时表示同意。中间人胡建明接受原告的安排,遂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20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利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及孝南区广场街付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景春(原被告的母亲)自80年代初至其去世前长期居住在被告郑利华的家中,并由其照顾赡养。原告郑丽琼并没有与其母亲陈景春共同居住,更没有共同居住3年以上,原告郑丽琼对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郑丽琼于1999年6月29日取得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邹家湾90号B栋1-3-1的房屋所有权。原告郑丽琼在武汉市拥有房产,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他处无住房”的条件,故原告郑丽琼不享有直管房承租权。证据三:被告郑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饶太益调查胡建明的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门面房),自陈景春去世后一直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对其母亲陈景春遗留的该房承租权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原、被告共同分享租金收入,转让时共享转让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该证反映出原告母亲在去世之前为解决原告户口问题特意将原告的名字加在承租证上,也即被告答辩意见。同时,该两证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凭此说原告具有承租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2007年,从该证看原告是涉案房屋名义上的登记人(出租人)而已,1999年时原告在武汉市名下有一处房产,按规定原告是没有承租权的。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盖章,明细上也不能体现双方交易的信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内容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信息发出者来说也不知道与原告有什么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办证时间为2000年,也就是原告母亲去世四年之后,与原告是否有承租权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户籍证明应由公安局出具而不应由交警大队出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汉阳区拥有房屋不能排除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被告所说的武汉市政策及地方性规定并不是法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经本院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与证据九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九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丽琼与被告郑利华系同胞姊妹关系,其母亲陈景春生前承租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全新街22号直管公房一间(门面房),出租人为武汉市硚房集团第七房管所。被告郑利华原在鄂州市鄂钢工作,从单位内退后于1986年将其户口迁到其母陈景春的名下,1995年12月1日以“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的身份记载在承租证(承租人为陈景春)上。1996年陈景春去世。2014年3月原告郑丽琼经过被告郑利华同意后,委托邻居胡建明将该公房进行转让。同年4月,原告以45万元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詹德明,并办理了该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詹德明将转让款式汇入胡建明帐上后,胡建明按照原告郑丽琼的要求(分给被告一半)将房屋实得款43万元中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利华,原告郑丽琼另行给付了被告郑利华1万元现金。后原告郑丽琼认为被告郑利华无承租权,要求原告郑丽琼返还所得转让款,以致成讼。另查明,1999年6月29日,原告郑丽琼登记取得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邹家湾90号B栋1-3-1的房屋所有权。陈景春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原告郑丽琼将租金分给被告郑利华一部分。被告郑利华的住所地为孝感市,陈景春生前长期居住在被告郑利华的家中,并由其照顾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为原被告的母亲陈景春,根据1995年12月1日的承租证记载,原告郑丽琼只是“同户籍共同居住成员”,陈景春去世后至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詹德明之前,并未办理该公房承租人过户手续,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居住房屋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予以支持。”《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成年人要求单独承租的,在房屋可以分割使用,且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予支持。”《武汉市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民用住宅承租人申请过户,新承租人必须是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并与原承租人同住三年以上已成年的近亲属,且因他处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特定标准以内。需继续租住的新承租人的顺序依次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他近亲属。如有同一顺序多个依法享有共同承租权成员的,应在家庭成员中签订书面协议,或经司法仲裁机关裁决,明确过户后的新承租人,方可申请过户。”可见原告郑丽琼(包括被告郑利华)作为陈景春的近亲属是否对该公房享有承租权,除其有武汉市户籍外,还应从其有无与陈景春实际同住三年以上,在他处有无住房或住房面积是否在特定标准以内等方面审核,而不能必然成为该公房的承租人,且本案诉讼中原告郑丽琼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郑丽琼主张其享有该公房承租权的依据不足。此外,《武汉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调换、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的程序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由受让人对转让人予以经济补偿的行为。”可见,公房使用权允许进入市场进行有偿转让,从而使得公房使用权具备独立的财产性质,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进行继承,如前所述,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为原被告的母亲陈景春,其母亲去世后,被告郑利华作为其近亲属获得部分转让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郑丽琼认为被告郑利华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丽琼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原告郑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