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忠正与李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忠正。委托代理人:金银芬、何景。被告:李爱菊。原告张忠正为与被告李爱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爱菊立即偿还原告张忠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4日止为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爱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李爱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忠正的委托代理人金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日,被告李爱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将17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爱菊,被告李爱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1月2日,被告李爱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忠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李爱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