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韩淑永、李秀珍、曹洪臣、吴秀珍、寇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韩淑永,李秀珍,曹洪臣,吴秀珍,寇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武城县。负责人张宏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该单位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淑永,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珍,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淑永之妻。被告曹洪臣,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秀珍,女,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曹洪臣之妻。被告寇金珍,女,195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韩淑永、李秀珍、曹洪臣、吴秀珍、寇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3万元,可自助循环使用。被告韩淑永、曹洪臣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借款3万元,2015年5月9日到期,被告寇金珍于2014年5月6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6日到期。三笔贷款均已超期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以被告韩淑永为组长及被告曹洪臣、寇金珍成立的联保小组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各申请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020120130113708、715、721号,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使用额度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利率在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有效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在有效期内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借款人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保证条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份合同均有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的签字,并相互进行了保证担保。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自助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三份,三被告各自提供自己的在农行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分别通过自助银行系统按照原、被告约定的3万元额度循环使用了借款。通过结算,被告韩淑永、曹洪臣最后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借款3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寇金珍于2014年5月6日借款3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均为8.4%。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秀珍与被告韩淑永、被告吴秀珍与被告曹洪臣为夫妻关系,并分别签署授权书,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韩淑永、曹洪臣的借款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三份、授权书二份以及贷款审批手续一宗,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条款证明,三被告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淑永与被告李秀珍、被告曹洪臣与被告吴秀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分别按照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吴秀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二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签字,不具备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驳回。五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永、李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8.4%×150%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加罚利息;被告曹洪臣、寇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洪臣、吴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8.4%×150%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加罚利息;被告韩淑永、寇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寇金珍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8.4%×150%承担至清偿之日止的加罚利息;被告韩淑永、曹洪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对被告李秀珍、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韩淑永、曹洪臣、寇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