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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宝兰与王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兰,王愚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姜宝兰。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愚江。原告姜宝兰与被告王愚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被告王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兰诉称,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之夫李贵清借款60万元,约定1年归还。2011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还款,双方进行了展期并签订协议,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3年12月21日,李贵清去世。同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中再次签字承诺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愚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贵清与被告相识30余年,曾任被告现工作单位的领导。李贵清退休后曾向被告表示希望找点事情做,当时被告手中有坦桑尼亚金矿项目,李贵清与被告一同考察后表示愿参与合作,由其管理财务,被告管理业务,但碍于其退休干部的身份不能直接投资,只能以借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为此,李贵清拿来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在意协议内容便直接签字,双方也表示待项目开始运作后再汇总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后该项目因故未能实行,李贵清因知晓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从未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2013年12月,被告得知李贵清去世的消息后前往其家中探望家属,原告提出了还款要求,被告虽向其讲明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看到原告很悲痛,便从原告拿出的借条中随意抽取一张,在上面加注了“坦桑金矿出金付款”字样。被告该行为的目的仅是为了安慰原告,并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2、原告和李贵清名下存折复印件、原告名下证券账户取款凭证,证明涉诉借款交付方式;3、李贵清名下的存折复印件,证明李贵清有交付60万元借款的能力;4、李贵清护照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25日李贵清要与被告出境,故在同年1月12日取款,作为借款本金交付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尹××的调查笔录,证明尹××见证李贵清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的过程;6、证人尹××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都是被告签字,但具体理由与答辩所讲一致;证据2中的款项并非被告取用,被告对该证据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尹××陈述不完全属实,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不是在李贵清家中签订,但其对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借据中补签情况的陈述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2010年3月1日李贵清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155万元借款协议,以与本案借款协议相类似的协议存在但未实际履行来证明本案借款未真实发生。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认可李贵清与被告签署过该协议,该协议确未实际履行,但认为不能以此否认本案借款协议的真实发生。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案外人李贵清曾任被告工作单位领导。2010年3月1日,李贵清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了支持乙方发展业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协议:一、借款额度为陆拾万元(60万元)。期限为一年;二、甲方同意一次性借款陆拾万元(60万元)给乙方,乙方同意自2010年3月1日始至2011年2月28日止,将本金陆拾万元(60万元)一次性还给甲方;三、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应在天津市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四、以上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案外人尹××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5月6日,李贵清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2010年在经营上遇到困难,故不能在协议规定时间2011年2月28日将借款陆拾万元(60万元)如期归还甲方。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2011年12月31日一次性将本金陆拾万元(60万元)归还甲方。除此之外,该补充协议其他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仍由案外人尹××作为证明人签字。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李贵清去世。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2011年5月6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上加注“坦桑金矿出金先付款”。现原告以李贵清法定继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还款,成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借款6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原告陈述的交付经过为:2010年1月12日,原告陪同李贵清从中信银行取款39.8万元,取款后直接在银行门口交予被告。当天原告又从其他银行账户陆续取款5万余元,连同家中存有的款项凑齐20余万元交给李贵清,但李贵清是如何交予被告的,原告并不清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2010年1月11日,原告名下账号为72×××79的证券账户有取款338000元的记录;2010年1月12日,原告名下同一证券账户有取款60000元记录、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有取款14554.45元、20000元的记录、李贵清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有取款9800元、6000元的记录;被告则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实为李贵清准备以“借款”名义向双方合作的坦桑尼亚金矿项目投资的款项,但因项目没有实际运行,故李贵清的款项也未实际交付为由进行抗辩,坚持表示没有收到过李贵清交付的借款。另查,案外人李贵清之父李生光、母亲贾淑英已于2006年、2007年先后去世。本案受理后,原告之女李悦到庭明确表示其是李贵清与原告唯一的子女,不向被告主张还款,对原告个人就涉诉借款形成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李贵清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期限、争议处理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贵清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10年3月1日借款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已举证佐证借款的交付方式,可以从证据中找到与其陈述的取款时间相对应的取款记录,且证据反映的取款数额占涉诉借款标的额的绝大多数。被告虽抗辩该份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此后再次与李贵清签订了补充借款协议,并明确载明了该补充协议系因被告不能于原定时间如期还款60万元而订立,被告亦在补充协议中再行承诺了新的还款期限。且在李贵清去世后,被告又在补充协议上加注了还款承诺,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多次对涉诉借款作出还款承诺的事实,本院对涉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补充协议上加注了还款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承诺的时间还款属实,除应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外,还应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于原债权人李贵清已经去世,原告及女儿系李贵清法定继承人,原告之女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李贵清履行的还款付息义务,现应向原告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愚江返还原告姜宝兰借款6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愚江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姜宝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愚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姜宝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6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