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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刘宇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刘国忠,徐雪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3259号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曹桂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兵,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国忠,男,住江苏省。被告徐雪英,女,住上海市。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维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刘宇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摩维公司、刘国忠、徐雪英、刘宇震名下价值人民币14,545,589.04元(币种下同)的财产。因被告刘国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宇震的起诉,并表示保留对刘宇震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后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戴海霞,被告摩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忠、徐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摩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算。被告刘国忠、徐雪英为此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7月22日、8月5日、8月6日,原告共计向摩维公司支付10,000,000元,但摩维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1,325,589.04元及违约金2,620,000元;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4、刘国忠、徐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摩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摩维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557,32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摩维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4、刘国忠、徐雪英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撤回其要求摩维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就此保留向保证人刘国忠、徐雪英、刘宇震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摩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摩维公司提供10,000,000元借款,被告刘国忠、徐雪英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摩维公司划款5,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划款2,400,000元,2014年8月6日划款2,40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4、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5、保全费单据、公告费收据、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保全费、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摩维公司辩称,原告系担保公司,无权对外发放借款,故《借款合同》无效。审理中,摩维公司表示,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未能明确意见;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意与原告各半承担保全费及公告费。此外,摩维公司与原告曾签订过和解协议,但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首���还款,故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摩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国忠、徐雪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摩维公司对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摩维公司、刘国忠、徐雪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方,摩维公司为借款方;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余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24%。摩维公司同意每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应将第二期借款金额(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与首期借款金额在2014年8月21日一并支付首月的借款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刘国忠、徐雪英为摩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摩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就逾期归还的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摩维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摩维公司支付借款2,60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摩维公司支付借款2,400,000元。摩维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摩维公司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摩维公司发放借款,摩维公司却未能按期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摩维公司。原告要求摩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摩维公司抗辩称原告无权对外发放借款、《借款合同》无效,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国忠、徐雪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承诺为摩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保证范围明确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等。原告据此要求刘国忠、徐雪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忠、徐雪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人民币2,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人民币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诚通宝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国忠、徐雪英对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忠、徐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73.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苏州摩维天然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刘国忠、徐雪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