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圣春与孙培君,商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春,孙培君,商其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张圣春,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培君,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商其荣,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圣春与被告孙培君、商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培君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君、商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春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培君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商其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培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培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其荣辩称,2013年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吃过晚饭在家看电视,孙培君给我打电话请我帮忙。我到移民广场后问他帮什么忙?孙培君说他向别人借了7万元钱,按2%给付利息,他没什么文化,写不好字,请我帮忙代写借条。于是,我和孙培君还有原告夫妇在移民广场的一个茶楼里,由我执笔,写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借条写好后,张圣春老公提出要我作个证明,我当时就不同意,孙培君也说不需要我做证明,后在张圣春夫妇的再三请求,并承诺我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才作了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圣春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此款巫山县建坪乡春晓村4组孙培君借,以上现金每月按2%利息计算,借款人孙培君,担保人商其荣,2013年8月2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孙培君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君向原告张圣春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商其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商其荣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商其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君追偿。原告张圣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圣春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商其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商其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培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培君、商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