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国坚与蒙绍汉、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朱国坚,男。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蒙绍汉,男。被告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宗永。委托代理人杨俊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朱国坚诉被告蒙绍汉、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永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坚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宗永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绍汉、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坚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3时40分,蒙绍汉驾驶粤BW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沿着G325线恩平市路段恩平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竹排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JV8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周能、岑彩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2014B0029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绍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周能、岑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共48天。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9月2日送往恩平市华捷修配中心修理,维修期28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天×80元/天=3840元、误工费11234.99元、夜班司机误工费4609.23元、出租车租金损失4843元、车辆停运损失25600元、车辆维修费23690元,合计79617.22元。经查,粤BW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夜班司机误工费合计19684.2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包括出租车租金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合计5413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2000元,余款521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27484.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2133元给原告,合计79617.22元。蒙绍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宗永物流公司是粤BW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登记车主,应对蒙绍汉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蒙绍汉赔偿医疗费外,原告上述主张赔偿的款项79617.22元四被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27484.22元给原告;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2133元给原告;3、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原件、批复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JV88**轿车登记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粤BW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登记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BW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工商登记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蒙绍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8、证明及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各项损失。9、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手工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使用车辆损坏情况及用去维修费。被告宗永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按保险公司认可的进行赔偿,本公司垫付了本次事故三名伤者的医疗费,其中朱国坚15534.5元、岑彩云15**元、吕周能1685元。其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1000000元。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岑彩云、吕周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朱国坚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为以上三人垫付了医疗费。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粤BW97**车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BW97**仅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且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人受伤,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二、原告朱国坚部分诉求不合理:1、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47天,明确注明其住院前两星期留陪人1名,故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最多只认可14天。2、营养费:原告未评残且无任何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不认可营养费。3、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收入证明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也无任何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便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鉴于其工作收入并不固定,答辩人最多仅认可广东省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44元/天(52574元/年),计算住院14天,即2016元。4、夜班司机误工费、出租车租金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间接损失是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人,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有票据支持的维修费。三、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粤BW97**车交强险抄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粤BW97**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公司已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584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情况,并证明其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发票,其医院诊断书上写明,患者住院前两周期间留陪人1名,后面没说护理留陪,因此只认可按50元/天补偿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用。3、关于营养费,原告无相关购买营养品票据,其请求2000元过高。4、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也不是加害人,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5、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而该承包协议书只能证明原告每年46800元的固定收入,而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是按照每年59345元的标准计算的,明显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实际应为10140元。6、关于原告车损维修费用,认为请求过高,原告未在合作厂修车,其公司估损金额为13021.5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23690元。另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和明细表来证明维修事项。7、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属于免赔项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复印件、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打印件、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被告蒙绍汉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蒙绍汉驾驶粤BW97**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LF**挂半挂车沿着G325线恩平市路段恩平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竹排路段时,与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朱国坚驾驶的粤JV8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国坚、吕周能、岑彩云受伤,两车损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2014B0029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绍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国坚、吕周能、岑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前两星期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永物流公司支付了朱国坚医疗费15534.5元及粤JV88**轿车乘客岑彩云医疗费1596元、吕周能医疗费1685元。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粤JV88**轿车作出鉴定:更换零配件40项,价格为13990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为97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3690元。该车已于2014年9月29日在恩平市华捷修配中心修理完毕,用去维修费23690元。另查明:朱国坚驾驶的粤JV88**轿车所有人是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将该车辆承包给梁成金,梁成金于2013年8月1日转包给梁红尖晚上经营,于2014年2月1日转包给朱国坚白天经营。恩平市恒顺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粤JV88**轿车维修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全部由朱国坚请求赔偿,所得赔偿款归朱国坚所有。蒙绍汉驾驶的粤BW9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LF**挂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宗永物流公司,蒙绍汉是宗永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为粤BW9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为粤BW9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并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章上盖章确认,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等为证。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乘客岑彩云、吕周能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宗永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该项诉求且此事故由被告蒙绍汉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对朱国坚、岑彩云、吕周能的医疗费不作调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粤JV88**轿车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国坚、梁红尖二人承包的粤JV88**轿车从事出租客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JV88**轿车停止营运,客观上导致朱国坚、梁红尖二人收入减少,其主张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车辆运营损失应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至于具体的营运损失,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时间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停运时间,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但粤JV88**轿车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29日在恩平市华捷修配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时间共28日,故本案停运时间应计算28日为宜。因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案停运损失应由宗永物流公司赔偿给朱国坚。二、关于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否应采信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联系相关鉴定部门及时对粤JV88**轿车进行评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原告委托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粤JV88**轿车作出鉴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3690元。而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其公司为粤JV88**轿车估损的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修理费总金额13021.5元,此时原告的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3840元,原告住院48天,根据医嘱住院前两星期陪人1名,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25600元,粤JV88**轿车停运时间28天,其停运损失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2倍计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6132元(52574元/年÷365天×28天×2人×2倍)。5、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1234.9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48天,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78天(48天+30天)。但由于前述车辆运营损失已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故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车辆修复日止的误工费已纳入车辆停运损失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5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医嘱休息结束日)];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其误工费标准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482元(52574元/年÷365天×45天)。6、原告请求赔偿夜班司机误工费4609.23元、出租车租金损失4843元,同样,由于前述车辆运营损失已包括车主在车辆停运阶段仍应支付的司机工资、保险等费用及相应的营运利润,故夜班司机误工费、出租车租金损失已纳入车辆停运损失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36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3224元。此事故由蒙绍汉负全部责任,蒙绍汉所驾驶的粤BW97**号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中,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482元合计7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车辆维修费23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21690元(23690元-2000元),应由被告蒙绍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部分2169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6132元应由被告蒙绍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蒙绍汉是宗永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蒙绍汉的赔偿责任应由宗永物流公司承担。因被告宗永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本案停运损失16132元应由被告宗永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5402元(5800元+7602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1690元,被告宗永物流公司应赔偿16132元。被告蒙绍汉、宗永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402元给原告朱国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690元给原告朱国坚。三、被告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132元给原告朱国坚。四、驳回原告朱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朱国坚负担5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8元,被告深圳市宗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明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冬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