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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刘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刘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黄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文斗,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亮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刘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斗、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工地上做工,2014年11月18日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就工钱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3341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钱96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亮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黄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钱9610元的事实。被告刘亮辩称,一、被告不是工地老板,老板是XX,该工程是XX承包的,被告也是与原告一起做事的工友,是油漆工,被告只是受XX委托,电话约卢炳林让他带人到上海浦东新区的工地一起干活,原告是卢炳林带来的;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XX不在上海,其委托被告去工地代他与工人结帐,当时工地已完工,工人都要回家,被告对浦东新区工地的情况不清楚,便就卢炳林所记账目与原告等九人进行结账,原告等人以XX不在上海,而卢炳林是被告叫来上海的为由,要求被告��具欠条,被告是出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工钱应当由老板XX支付,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欠条是被告出具的,金额没错,后来给付了部分工钱被告不清楚,是XX直接将款打到卢炳林账上,由卢炳林转发给其他工人。该工钱未支付是因为老板XX认为这个工地应该29万元就可以做下来,但是卢炳林负责记账,比其他两个工地多了400多个工,工程款要多9万余元,XX现在不愿意给付所欠九原告这9万余元的工钱。被告刘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亮对原告黄建国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务工的工地是XX承包的,被告不是承包人,该欠条是被告代老板XX出具的,该欠款应当由XX给付,不应当由被告给付。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刘亮承认欠条是其本人出具,被告刘亮以其是代XX出具的欠条为由反驳该证据,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起,原告黄建国受被告刘亮之邀在上海浦东新区的工地上做油漆工,工程完工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下欠黄建国工钱叁万叁仟肆佰壹拾元,(¥33410元),刘亮,2014年11月19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961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钱96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国提交的被告刘亮出具的欠条,被告刘亮承认是其本人出具,能够证实被告刘亮欠原告黄建国工钱961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亮应当给付所欠原告黄建国��工钱,故对原告黄建国要求被告刘亮立即给付961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被告刘亮提出的其是代老板XX出具欠条,欠款应由XX给付,不应由其给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国支付所欠工钱9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方澜林人民陪审员  王国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