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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胡永寿与丁伟杰、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寿,丁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胡永寿,男,出生于1966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杰,男,出生于1977年2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娟,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寿诉被告丁伟杰、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胡永寿的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丁伟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丁伟杰驾驶登记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D3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白寨路段时,与原告胡永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胡永寿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1893元。被告丁伟杰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丁伟杰驾驶登记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D33**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登快速路白寨路段时,与原告胡永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胡永寿受伤、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伟杰与原告胡永寿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挫裂伤。并支付医疗费22783.7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被告丁伟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4、被告丁伟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1份;2、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各1份;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份;4、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5、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董志红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2763.76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共计30763.76元有医疗票据及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二次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4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工资表没有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名,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0天)为858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证明、且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其社区证明与其提供的董志红房产证没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及伤残等级(十级)系数10%计算20年为188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65333.76元。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3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2003.76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丁伟杰承担50%赔偿额即11001.88元;原告胡永寿自行承担50%赔偿额即11001.88元;由于被告丁伟杰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丁伟杰承担的赔偿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永寿应返还被告丁伟杰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永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33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永寿返还被告丁伟杰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58元,由被告丁伟杰负担3158元,原告胡永寿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观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