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房岩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606号罪犯房岩明,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房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判决发生���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12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11月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房岩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房岩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房岩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房岩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房岩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