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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孔潜发,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华,男,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身份证号码:×××7315。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计至2014年11月13日共计22316.36元(其中本金20691.97元,利息1292.95元、滞纳金331.44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申办时间:2013年2月19日;二、卡号:52×××64;三、费用计算标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4年11月13日,本金20691.97元,利息1292.95元、滞纳金331.4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691.9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1292.95元、滞纳金331.44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水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