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西邵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邵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博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山西邵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甲5号。法定代表人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琴,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守滨,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博智,。委托代理人沈艳萍。本院受理山西邵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杨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博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9号6号楼2单元502室。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管辖。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履行地在山西省交口县,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9号6号楼2单元502室,两地均不属我院管辖范围,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博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