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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润红与田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润红。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霞。委托代理人李德钧、曹兴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红诉被告田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被告田金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钧、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红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丈夫宋艳伟(2014年12月7日去世)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宋艳伟去世,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田金霞辩称,一、借贷不属实,要求原告提供借贷资金过付证明;二、原告与案外人宋艳伟生前共同生活,合伙做生意,已经对债务早已清除;三、案外人宋艳伟与被告田金霞婚姻系因原告导致破裂,最终离婚,离婚后案外人宋艳伟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且在宋艳伟服刑期间以妻子名义多次探望;四、对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前夫宋艳伟(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润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宋艳伟2010.8.26”的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宋艳伟交付借款后,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借条中的宋艳伟签名与其生前在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刑初字第566号卷宗中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被告田金霞与宋艳伟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宋艳伟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潍坊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润红与宋艳伟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证实确系宋艳伟本人出具,足以证实原告与宋艳伟双方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宋艳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借贷关系无法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预交的鉴定费系确定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主张宋艳伟与原告存在同居关系及两人合伙做过生意、以及宋艳伟死亡前曾经给过原告很多钱款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霞返还原告李润红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