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永硕与韩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硕,韩传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宋永硕。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传喜。原告宋永硕诉被告韩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硕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硕诉称,原告经营粮油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粮油,2011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1年5月12日共计欠宋永硕货款壹万叁仟叁佰玖拾陆元整(¥13396)韩传喜2011年5月12日130××××3111,身份证××,住址:连云区四季花城B3幢1单元2901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396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35元、公告费800元。被告韩传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韩传喜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5月12日共计欠宋永硕货款壹万叁仟叁佰玖拾陆元整(¥13396)韩传喜2011年5月12日”。日期下方附有韩传喜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及住址。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被告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96元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永硕货款13396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传喜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