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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一两元店时,发现被害人江某莲在该店内选购商品,挎包内放有一部手机,遂趁其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从其手中缴获被盗的HTC81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重核查登记表、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雄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