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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杨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生育一子名陈小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纠纷。被告陈某未予答辩。原告杨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信息表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一子陈小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双方无财产,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小孩。虽近期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相信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