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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现年17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当时被告在三五三一工厂上班,随着孩子出世,日子虽然不富裕,也还算能过,但是在七、八年前,三五三一工厂破产,工人下岗,孩子也长大了,可是家庭关系却逐渐出现了裂痕,被告虽说时常外出打工,但是却肩负不起对家庭,对孩子的责任,长期对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还有人情事故,不问不管,甚至连孩子上学生活费都不支付。尤其近两年原、被告关系发展的越加冷漠,完成丧失了一个家庭的生活气氛,虽住在一个屋檐下,但两人分室而居,只有婚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11年期间,原告就曾经诉讼过离婚,但在别人的劝解下,为孩子着想,又撤回起诉,但之后实际情况表明,原、被告的关系毫无改善,反而随着时日长久的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苏某,现在北京打工。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期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8月24日以已与被告自行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桐城镇xx单元楼一套,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应该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份额。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1)闻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更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虽然当时双方已经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和好后感情毫无改善为由又向本院提出离婚,且其于201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其应得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苏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苏某也表示愿随其母亲生活,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女儿苏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