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均与被告成都市温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曾某兵、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均,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曾某兵,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黄某均。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忠。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兵。被告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武。原告黄某均与被告成都市温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司)、曾某兵、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某某建司委托代理人魏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曾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均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某某建司与阿坝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马尔康县城某某项目工程。项目工程是被告曾某兵挂靠某某建司所承建,并由曾某兵出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为某某工程抹灰组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曾某兵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总人工费为938086元,扣除已支付的846700元,还欠原告人工费91386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人工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91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建司辩称,曾某兵是以某某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分包了某某建司的工程,并不是某某建司的项目经理,曾某兵又将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黄某均,并不是从某某建司项目经理承包的;黄某均是曾某兵直接办理的结算,并出具的结算欠条,黄某均只能向曾某兵和其挂靠的某某公司主张其权利,某某建司的建筑劳务费已经向曾某兵付清,是曾某兵将劳务费挪用,与某某建司没有关系,某某建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曾某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阿坝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马尔康县某某一期(马尔康信用联社住宿楼)项目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13000000元;项目经理余某成。”2011年1月31日,曾某兵向某某建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曾某兵于2011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承诺,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不能带班组和工人到某某公司讨要人工工资,同时各班组及工人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到某某公司收取民工费。(马尔康项目)”。张某华、田某贵、黄某均等人共同在《承诺书》上署名。2011年4月8日,被告曾某兵给原告黄某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某某二期抹灰班组(黄某均)人工费共计938086元,工程中已支付846700元整,还欠人工费91386元,按双方口头协议,该人工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庭审中,某某建司提供《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19日由某某建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项目结算总价为7717227.85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建司为证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出示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某某建司,乙方为某某劳务公司,工程名称为马尔康某某楼;合同价款约700万元。在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是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上没有编码,乙方代表签字为曾某兵,该合同上未写明签订合同的日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建司没有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过劳务费,而是以人工费、借款、工程款等名义直接支付给曾某兵。根据某某建司提供的曾某兵出具的借条、说明等证据,曾某兵收到的款项包含了某某一期、二期的劳务工程款、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欠条、《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借条及说明等证据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曾某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被告曾某兵向原告黄某均出具的欠条,因原告持有曾某兵签名的欠条原件,虽然某某建司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明曾某兵欠原告人工费9138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曾某兵支付其人工费91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曾某兵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曾某兵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按双方口头协议,该人工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6个月后。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总包方某某建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19日由某某建司与发包方结算完毕,故2011年9月19日起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曾某兵至迟应在2011年9月19日起6个月内支付原告全部人工费,原告可从2012年3月19日起向曾某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人工费付清时止。二、关于某某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成都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印模格式不符合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件《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55号】上规定的合同专用章印模格式。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某某建司未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过劳务费,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工程施工;虽然曾某兵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但某某建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兵有权代表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建司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曾某兵,但无证据显示某某劳务公司授权曾某兵代收全部工程款。综上,对某某建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实际是某某建司与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曾某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曾某兵又将抹灰劳务交由黄某均班组完成,对原告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某某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某某建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曾某兵,曾某兵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属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曾某兵欠付原告的费用虽具有再分包人劳务费的性质,但其中包括了原告为施工而组织的工人的应得工资,而欠付再分包人劳务费会导致班组工人的工资无法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具有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的事实基础,故本案由曾某兵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某某建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曾某兵,应对曾某兵拖欠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均支付人工费9138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工费913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人工费付清时止),被告成都市温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兵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84元,由被告曾某兵和成都市温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酌莎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人民陪审员 任献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