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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一×伙同侯××、刘××、李二×(均已判刑)驾驶汽车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昊兴饭店附近,将失主魏××停放在公路边的汽车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多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一×伙同侯××、刘××、李二×(均已判刑)驾驶汽车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昊兴饭店附近,将失主魏××停放在公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途观牌汽车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0元、浅粉色索尼牌手机一部、银行卡多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四人将窃得现金俵分。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李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一×退赔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