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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全讯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全讯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7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于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景宜里7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贡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全讯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水大院胡同4号。法定代表人李钢。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大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苑天地公司)与北京全讯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讯通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控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一中民初字第15371号、(2013)高民终字第2896号、(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172号]过程中,城建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城建控股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妨碍抗拒执行、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城建控股公司从未进行过资产的隐匿,执行人员已经查扣了城建控股公司远远超过执行标的额的巨额财产。在此情况下,城建控股公司显然不应属于应当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此外,城建控股公司已经如实向法院陈述了资产经营状况,且城建控股公司是担保人,在未对主债务人执行之前,不应当执行城建控股公司的财产。请求法院纠正错误将城建控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大苑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控股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明确城建控股公司为义务人,判决生效后城建控股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也没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法院根据大苑天地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才查封了城建控股公司的相应财产,这正说明城建控股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城建控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大苑天地公司与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5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全讯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苑天地公司股权转让对价款9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城建控股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讯通公司对大苑天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城建控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讯通公司追偿;四、驳回大苑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大苑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172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2011)一中民初字第15371号、(2013)高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苑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限城建控股公司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城建控股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被执行人负担;并视情况将城建控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同日,本院向城建控股公司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172号报告财产令,主要内容为:一、按照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责任书所列项目如实报告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情况以及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变动情况,不得空项,由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签名后,于本令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呈交本院。二、提交的报表及其他材料必须加盖公章。三、报告财产后,在执行过程中财产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四、逾期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本院根据情节轻重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城建控股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该邮件被拒收。2014年2月24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城建控股公司持有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50%股权,投资额为人民币2.5亿元。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172号执行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将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苑天地公司与全讯通公司、城建控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9月2日、10月31日,城建控股公司两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将城建控股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去除,理由如下:一、城建控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城建控股公司并未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也未收到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决定书,事实上该认定程序从未进行,故将城建控股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8月4日城建控股公司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城建控股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程序的裁定,目前城建控股公司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2015年5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城建控股公司名下奥迪轿车一辆。2015年5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告知城建控股公司,城建控股公司提出的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去除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城建控股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城建控股公司拒收,应视为本院已经向城建控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现无证据证明城建控股公司在上述时间点起至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将城建控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之时止城建控股公司依照报告财产令的规定向本院如实申报了财产状况,属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且由本院对城建控股公司持有股权及车辆采取的执行措施可以看出,城建控股公司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始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综上,本院将城建控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城建控股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