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丘秀端与丘启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秀端,丘启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丘秀端。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灿,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丘启峰,现在柳城监狱服刑。原告丘秀端诉被告丘启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周祖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秀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秀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因房产问题对原告不满。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再次无事生非用菜刀将原告砍成重伤。2014年9月12日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四年二个月。原告被砍伤后被送至柳州工人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伤害原告住院治疗9天。2014年12月25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原告本次颅脑损伤,被告涉嫌的刑事案件部分审理时原告的伤情不稳定,无法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完全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563元(医疗费1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生活护理费9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33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7272元,赔偿总额共计705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原件;2、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查档件,证据1、2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3、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4、病情简介1份,原件;5、出院记录1份,原件;6、疾病证明书1份,原件;7、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件,证据3-7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其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8、门诊收费收据4份,原件;9、住院收费收据1份,原件;证据8、9原告因本次受伤所花费的费用11003元。10、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生活护理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本次损伤颅脑够成十级伤残;12、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丘启峰庭前辩称,打伤原告是有错,而被告已经被判刑也受到了惩罚,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70000多元是不合理。被告丘启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丘启峰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80号家中因房产分配问题与其姐姐丘秀端发生口角,用砍骨刀将被害人丘秀端砍伤。丘启峰于2014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丘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5月11日,原告进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开放性骨折;外伤性气颅;2、胸部损伤左肺及右肺下叶挫裂伤?炎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刀伤。原告后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11003.28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丘秀端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5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丘秀端本次损伤颅脑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460元。另查,原告为城镇人口。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实施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其行为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其经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1003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天)。对于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46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9338元(24669元×20年×0.1)。对于护理费9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故本案中原告在遭受被告伤害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影响显而易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为7272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00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9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66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启峰向原告丘秀端赔偿医疗费1100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9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66091元。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丘秀端负担192元,被告丘启峰负担1372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