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周大林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王天明,周大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永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明。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委托代理人周文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以下简称石牛沟砖厂)与被上诉人王天明、周大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99号民事判决。石牛沟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审判员郑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石牛沟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莉,王天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周大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光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8日,其与石牛沟砖厂签订了《王木匠钢构公司制作协���》,约定由其为石牛沟砖厂制作安装其厂区内地磅房后的料蓬,单价为:制作安装雨蓬78元/平方米,旧蓬拆除按8.5元/平方米计算。2013年5月8日,双方进行收方结算,石牛沟砖厂应付定作报酬116017元,但一直未付,现要求石牛沟砖厂支付定作报酬11601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石牛沟砖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从未与王天明签订承揽合同,王天明也从未给其搭建雨棚,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王天明的诉讼请求。周大林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天明所诉协议,内容是石牛沟砖厂合伙人黄沂与王天明协商确定的,其是代石牛沟砖厂与王天明签订,系代理人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天明按协议在石牛沟砖厂制作安装了雨棚,石牛沟砖厂现仍在使用,王天明完工后黄沂也向王天明承诺报酬由石牛沟砖厂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石牛沟砖厂与周大林签订了《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空心砖生产成本管理承包合同书》,石牛沟砖厂就规格为115×200×190㎜和100×240×190㎜薄壁空心砖(容重600㎏内)及规格为115×200×190㎜厚壁空心砖(容重900㎏内)的生产成本管理发包给周大林全权承包管理,其中约定,石牛沟砖厂将其现有的砖厂整体设施房屋、生产设备交由周大林生产使用。使用过程中,窑炉、厂棚、房屋等设施的设置、增加、更改、维护由石牛沟砖厂负责;本合同从2013年2月18日起,到2017年2月18日止。2013年4月18日,周大林以石牛沟砖厂代理人身份与王天明签订了《王木匠钢构公司制作协议》,内容:一、甲方(石牛沟矸砖厂)现有厂区内地磅房后面料蓬交乙方(王天明)制作高空跨彩蓬,蓬型��长宽规格根据现有场地双方一起制定;二、该雨棚工程包工包料,造价按蓬顶面积每平方米78元计算。双方签定合同时,甲方按总造价的20%付定金给乙方,以建成收方数量为结算依据;三、该雨蓬由乙方包五年,范围仅限质量和结构,在使用期间防锈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甲方自行负责;四、该工程属于全包工程,乙方在制作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若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旧彩钢蓬拆除8.5元/平方米,按实计算。随后,王天明按协议拆除旧棚,制作安装了新棚。2013年5月8日,经结算,定作报酬为116017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大林系石牛沟砖厂内部承包人,故承包期间的对外民事活动是以石牛沟砖厂之名进行。石牛沟砖厂是全权授权周大林承包管理,且约定砖厂整��设施交周大林使用,使用期间厂棚等设施的设置由石牛沟砖厂负责,故周大林代表石牛沟砖厂与王天明签订的协议,应为王天明与石牛沟砖厂达成的协议。王天明按协议履行了旧棚拆除、新棚制作安装等义务后经结算获得的报酬116017元应由石牛沟砖厂给付。因石牛沟砖厂一直未支付,王天明现要求石牛沟砖厂支付定作报酬11601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大林是协议代签人,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王天明定作报酬11601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王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石牛沟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天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天明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石牛沟砖厂与周大林之间并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即便根据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周大林所作的民事行为不应该由石牛沟砖厂承担;2.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周大林和王天明,石牛沟砖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定作报酬为116017元无事实依据。王天明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林在二审中答辩称:承揽合同是王天明与石牛沟砖厂的合伙人黄沂协商确认的,周大林只是代为签署了一下协议,这一点石牛沟砖厂实际是很清楚的;王天明搭建好之后也是��牛沟砖厂的员工与其进行的结算,与周大林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石牛沟砖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拟证明周大林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倒料时将彩钢棚刮坏然后自己请人来修理的,与石牛沟砖厂无关。经王天明质证,对其身份表示不清楚,对其部分陈述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周大林质证,对其工作情况表示不清楚,对其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只要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均可以作为证人,但其陈述有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除本案彩钢棚搭建工作外,王天明此前也曾为石牛沟砖厂搭建了彩钢棚。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牛沟砖厂是否应当承担王天明所诉称定作报酬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石牛沟砖厂应当承担该报酬的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王天明、周大林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王天明此前就为石牛沟砖厂搭建过彩钢棚,此次虽合同系周大林以石牛沟砖厂名义与王天明签订而周大林并无授权,但王天明基于此前的交易及对于石牛沟砖厂和周大林的了解,有理由相信要求其提供定作服务的即为石牛沟砖厂,故周大林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王天明有权向石牛沟砖厂要求给付报酬;其次,即便周大林没有石牛沟砖厂的授权,但具体定作事宜的细节系王天明与石牛沟砖厂的合伙人黄沂商谈确定,则王天明与黄沂所代表的石牛沟砖厂之间也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再次,根据一审中王天明所举示的现场照片、收方结算单及王天明、周大林、证人张某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天明已实际为石牛沟砖厂拆除了旧棚并搭建了新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石���沟砖厂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给付定作报酬的责任。最后,因石牛沟砖厂与周大林之间系承包关系,石牛沟砖厂在二审中提出彩钢棚系周大林的雇员所损坏,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定作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石牛沟砖厂可在向王天明承担给付责任后再另行向周大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石牛沟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石牛沟矸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