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董学文、第三人董学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董学文,董学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铁南职务:村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学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第三人:董学生,男,1964年3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姗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董学文并有第三人董学生参加诉讼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董学文,第三人董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原先锋砖厂附近的草原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87公顷)。合同期限:自2003年至2037年,价款每年15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草原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被告董学文辩称:我承包村上草原的事情有,但是因为我年龄大了,经营不了,经村上同意我将草原承包给了董学生。第三人董学生辩称:1、答辩人基于合法有效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受到保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被答辩人未经法定无权解除合同(草原法13条、土地承包法35条)。3、答辩人承包草原为基础草原,获有草原补助款,同时土地整理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况。4、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草原投入大量资金,草原承包未到获利期,解除合同将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董学文和第三人董学生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3、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2003年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此后被告董学文又将该涉案草原转包给第三人董学生。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承包的草原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及涉案草原的面积为87公顷。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5叉干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一张,用以证明叉干镇草原盐碱化,过度开发、退化严重。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问题质证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草原为基础草原,享有国家直补,不在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有异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质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有异议,但对第三人享有国家草原直补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核,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该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类型为草原且该草原享有国家草原直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原先锋砖厂附近草原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至2037年,承包草原面积87公顷,价款每年1500.00元。此后被告董学文又将该涉案草原转包给了第三人董学生。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三人董学生所转包来的87公顷草原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学文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每年15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7年,承包面积为87公顷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董学文与第三人董学生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此后被告董学文又将该承包草原转包给了第三人董学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草原转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草原转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第三人董学生所承包的位于叉干镇长城村原先锋砖厂附近的87公顷草原已被纳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草原并享有国家草原直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未产生冲突和矛盾,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将草原这一土地类型列定为禁止开发、整理的内容。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草原转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都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返还及实际投入补偿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学文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每年1500.00元、承包期限至2037年,承包面积为87公顷的草原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董学文与第三人董学生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