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X诉常州X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常州XXX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张X。被告常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X诉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原告曾提出要求称其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如果被告辞退原告时应按照劳动法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被告对该要求予以同意,双方遂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终止聘用关系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拖欠的工资2640元(440元/月,共6个月);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176元(3256/月+440元/月,共计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绩效工资标准为440元/月并无异议,但是2013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共计2640元均已足额支付。被告2013年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1月至4月底,而被告支付了原告6个月工资及绩效工资,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2、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国家养老待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签订该合同书时原告已退休,期限届满后双方每年续签新的聘用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最后一次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为2904元/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技术或管理岗位津贴+预付加班工资,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2013年的绩效工资标准为440元/月,当月领取的是上个月的工资。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聘用协议,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因伤入院,并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此后原告一直休息并未去上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1月至6月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分别为2904元、3602.4元、3256元、3256元、3256元、290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工资由2904元/月上涨变为3256元/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资为2900/月,此外根据原告业绩发放绩效工资,因此未发放全额的绩效工资。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由自行制作的会议记录、谈话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也从未答应过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解聘通知、银行记录、被告提交聘用协议、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案中聘用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应当按照原协议的标准即2904元/月的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其工资上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对涨工资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2013年的工资标准为2904元/月。原被告双方对绩效工资为44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在原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总计334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本案中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其扣发绩效工资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3344元/月的标准补足其扣发部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因此对原告主张5月至6月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内原告仅2月份领取的工资达到该标准,因此根据原告实际已收到的工资,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补发3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2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共计264元;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本院减半收取21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XXXX有限公司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