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化英,农民。原告��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长女于2010年农历10月9日出生,次女于2011年农历10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时间不长,原告在第一次怀孕期间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被告用双手卡住原告的脖子,朝原告脸上进行殴打,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因为双方没有感情,貌合神离,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从2014年下半年北风正村过会后离开被告家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为没有感情过年时原告不会回去,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回去的意愿。根据���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请法院准许离婚。两个孩子从小都是由原告抚养长大,原告回娘家时带到了娘家一起生活,后来被告的母亲把两个女儿带到男方家里,致使原告现在无法抚养女儿。因为两个女儿都是原告抚养长大,离婚时原告要求继续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32寸液晶电视机、挂式空调一台、被子20条、褥子20条等。离婚时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从来不顾家庭,无法保障女儿的生活费。原告为了抚养两个女儿,需要支付大额的资金。为了保障女儿的生活原告从自己姐姐家借款30000元。离婚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以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廖姮雅、次女廖雅熙,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2万元);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决不让原告抚养;婚前彩礼16000元和定亲时给原告2000元,要求退还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购电动三轮车和电缝纫机(价值5000元)及7000元存折一个;要求原告返还被告4年打工挣的钱,共计120000元;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0元。2008年春天被告与原告经介绍人廖爱竹、廖彩竹介绍认识的,双方都愿意就定下了亲事,定亲时经介绍人手给原告2000元的定亲钱。于2009年,婚前经介绍人手给原告彩礼钱16000元,于2009年��历10月16日举行了婚礼,为了原、被告婚姻的合法性,于××××年××月××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生活很好,并生了两个女儿,大女廖姮雅,出生于2010年11月14日;二女儿廖雅熙,出生于2011年11月17日,两个女儿一直在被告家长大至今。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在家里劳作,为了和孩子一起生活的更好,原、被告想尽一切办法去挣钱,每年打工回来挣的30000元都给了原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7月在小寨开门市,把家里存的60000元拿去开门市了,被告父母为了原、被告生活的更好些,在2013年农历3月份分三次给原告5000元(买电三轮车和电缝纫机一台),原告把电三轮车和电缝纫机拉到小寨门市使用至今,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经廖彦平手又给原告一个7000元的存折。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27日离家后和她表妹一块去北京打工,于农历3月24日从北京回来,晚上6点多,原告说接孩子��原告娘家,因孩子明天还要上学没让原告带走,原告说明天还要返回北京,此后再也没有回来。被告于今年8月24日从外地打工回家,到家第二天中午就接到法院离婚起诉状,被告好比晴天霹雳,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打击,造成被告现住六神无主,精神恍惚,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50000元。但是被告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孩子有母爱,请法官劝说原告回来,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被告共同把两个孩子抚养长大。婚前财产不属实,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都是被告和父母及廖彦平一块去买的,根本不是原告娘家带来的。原、被告生活了6年多,结婚时原告带来的被子、褥子原告拿走了大部分,只剩下几条和平常铺盖用的,电动车、自行车、电磁炉等原告都带走了。原告说为了抚养孩子,原告从她姐家借了30000元,被告不知情,两个孩子在被告家抚养,都是被告父母出的钱,原告跟她姐家借的钱,被告不负担,由原告偿还,以上原告说的一切都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廖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廖姮雅、廖雅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刘社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回被告家接孩子;3、廖占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4、廖俊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印象不错,自愿开始交往。经过近3年的交往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生大女儿廖姮雅,于2011年11月17日生二女儿廖雅熙。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孩子进行照顾。2015年农历1月27日,原告因外出打工离开被告家,2015年3月份,原告曾回被告家看孩子。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和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廖姮雅、次女廖雅熙,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价值2万元);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廖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诉讼���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过了近3年的交往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在共同生活了1年多的时间后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虽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发生。原告此次起诉,系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所致,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尚有和好的空间。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纪尚小,需要两人的共同照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高某起诉与被告廖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高某起诉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