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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段学振,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振、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情、品格、处事行为方式存在很大差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莫名其妙地吵闹,以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少。结婚近二年时间,被告离家在外居住时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5万元彩礼。为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的大姨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对待结婚问题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婚后,赶上村里整体拆迁,原告家住房紧张,为方便在县城工作以及和原告单独生活的机会,在原告和其家人的同意下被告在下关村租房居住,二人在租住的房屋和原告的老家轮流居住,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了解原告的脾气,对原告很尊重,没有动辄对其发脾气,也不是大吵大闹。原告起诉离婚之前,被告还给原告打电话试图消除双方的误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1年时间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被告为证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申请证人张某和梁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证言对被告有倾向,证人只是证实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对双方1年前就开始分居以及双方已经3个多月没有联系和见面等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并不知情,证言不可信,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胜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