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冷和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2013年6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因吸毒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8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13号9门发无限理发店门前,被告人冷某某在其车内(车牌号辽P557**)容留曲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13号9门发无限理发店门前,被告人冷某某在其车内容留曲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13号9门发无限理发店门前,被告人冷某某在其车内容留曲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冷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