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任明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任明欢。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明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彦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欢诉称,我于2014年5月9日为我购买的冀G×××××/冀G×××××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1日,我的雇员孙文亮驾驶上述车辆在S29呼朔高速公路和林格尔收费站出口处与孙雪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孙文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修车费75770元、车辆拖回怀来县的拖车施救费6000元。经与对方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次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车损鉴定结论不认可,数额偏高,根据现场照片,我公司认可车损450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数额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任明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就冀G×××××号车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雇佣司机孙文亮驾驶上述车辆在S29呼朔高速公路和林格尔收费站出口处与孙雪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孙文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任明欢所有的冀G×××××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金额为72920元。原告任明欢支付现场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188元、拖到修理厂的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是上述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其同意由任明欢领取本保险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证明,孙文亮驾驶证、冀G×××××号车行驶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又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当在冀G×××××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按照729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现场施救费8000元、拖到修理厂施救费6000元,既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又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2188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明欢保险金86920元,并赔偿车损鉴定费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