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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s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杜学明。被告宋英。被告罗鸫鸣s。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鸫鸣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鸫鸣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鸫鸣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3%。杜学明、宋英以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罗鸫鸣为鸫鸣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鸫鸣公司无故拒不还款,杜学明、宋英、罗鸫鸣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鸫鸣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2.被告罗鸫鸣对鸫鸣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杜学明、宋英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房产,以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鸫鸣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鸫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鸫鸣公司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3%。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鸫鸣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鸫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日,鸫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鸫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罗鸫鸣对鸫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杜学明、宋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杜学明、宋英将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2号1层的房产为鸫鸣公司在原告处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5日,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鸫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两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鸫鸣公司、杜学明、宋英、罗鸫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鸫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杜学明、宋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罗鸫鸣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鸫鸣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归还借款。鸫鸣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罗鸫鸣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鸫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罗鸫鸣对鸫鸣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学明、宋英作为抵押担保人,在鸫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鸫鸣公司已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期间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鸫鸣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鸫鸣对鸫鸣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未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鸫鸣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杜学明、宋英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2号1层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支付利息;二、被告罗鸫鸣对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杜学明、宋英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一街572号附2号1层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新区长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20元,由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罗鸫鸣连带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鸫鸣商贸有限公司、罗鸫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