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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盛广永与王国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广永,男,1981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1946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忠,男,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广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上诉人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盛广永与王国忠、王宪升共同开发铜钟镇大盛庄村盛围孜组的房地产,在组织准备过程中,因三人意见不合,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后期工程全部由盛广永接管,双方经过口头结算,盛广永同意补偿给王国忠30000元,同时给王国忠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盛广永偿还14000元。下欠款项盛广永给王国忠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王国中16000元(壹万陆千元),盛广永,2012年05月01日。被告退出后原告查明在被告退出前,有100000元办事款,被告没有实际支出。因被告退出,这100000元办事款应当由原告享有,为此扣除欠被告的16000元后,下余的84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100000元的办事款,其中王宪升拿出70000元,王国忠拿出30000元,该款由王国忠向有关部门协调开发房地产有关事宜,后并没有实际支出。对上述陈述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是否真正向有关部门协调开发房地产有关事宜支出了,在筹集这100000元现金时,王宪升、王国忠二人是否真正出资了,三人在结算时对这100000元现金的来源、去向、是否实际存在及其三人对该款是否已经结算作出明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这一陈述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借贷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另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获得了利益。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84000元,并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获得了84000元,100000元办事款王宪升、王国忠是否实际出资,三人在结算时是否已经结算、认可,为此,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84000元,无法确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盛广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00元,由原告盛广永承担。宣判后,盛广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王宪升、王国忠合伙期间筹集100000元办事,因该款未支出,王国忠不应得该款,因该工程所有支出及该工程项目其已接收,其三人在退伙时一起结算有清单,虽王国忠没有签字捺印,但其与王宪升二人签字捺印,且王宪升出具了证明;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错误;3、原审判决文本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合伙清算后,盛广永向其出具16000元的欠条,盛广永三人合伙有两人在清算单上签字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发生纠纷,盛广永对王国忠退伙时同意补偿给王国忠30000元,已偿还给王国忠14000元,并给王国忠出具欠款16000元的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盛广永认为其与王宪升、王国忠合伙期间筹集100000元办事,因该款未支出,王国忠不应得该款,因该工程所有支出及该工程项目其已接收,王国忠应返还84000元。但其对该100000元款的来源、王宪升、王国忠是否实际出资该1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盛广永在一审中提供合伙建房及退伙清算协议一份及王宪升的证明材料一份,王国忠质证辩称,合伙建房及退伙清算协议没有其签字确认,王宪升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关于原审判决文本错误的问题。经核实盛广永的委托代理人姚宏宇,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原审判决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盛广永请求支持其判决王国忠返还84000元及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盛广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