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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等与黄某、苏某午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黄某,苏某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乙。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丙。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丁。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戊。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己。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庚。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辛。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壬。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癸。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丑。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寅。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卯。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辰。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巳。上列十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午。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苏某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己、苏某庚、苏某壬、苏某丑、苏某寅、苏某辰、苏某巳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上诉人黄某、苏某午及苏某午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镜琪与潘亚三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了苏植仁、苏某未、苏某申、苏某酉、苏某戌五子女。苏镜琪于1946年因病死亡,潘亚三于1993年因病死亡。苏植仁与陆海连结婚,生育了原告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苏某丁,苏植仁与陆海连均已死亡;苏某未与原告李某甲结婚,生育了原告苏某戊、苏某庚、苏某壬、苏某己、苏某辛、苏某癸、苏某子,苏植仁已死亡;苏某申与原告李某乙结婚,生育了原告苏某丑、苏某辰、苏某寅、苏某巳、苏某卯,苏某申已死亡;苏某酉与被告黄某结婚生育了被告苏某午及三个女儿;苏某戌与李应文结婚,生育了李海彬、李雪芳、李雪兰,苏某戌已死亡。在80年代初,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潘亚三随苏某酉生活,潘亚三的户口登记在苏某酉家中。苏某酉一家共七人(包括潘亚三在内),以户为单位承包了生产队的七份责任山林和责任田地。在2011年,实行林权确权时,因潘亚三、苏某酉已死亡,苏某酉一家承包的山林,登记在被告苏某午名下。2014年,政府根据梧州市工业园区信息产业园建设的需要,对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大利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山林、田地进行征用,其中包括被告户承包67.8989亩的山林。2014年12月15日,梧州市城东镇河口村大利经济合作社根据各农户被征用山林、田地的情况,向被告黄某、苏某午支付了安置、青苗费1193662.66元。原告主张被告所领取的补偿安置费、青苗款中有潘亚三生前承包山林的份额,要求对被告领取的款项1193662.66元的1/7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被告不愿意调解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苏某戌的丈夫李应文及其子女李海彬、李雪芳、李雪兰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书面声明,明确放弃苏某戌继承苏镜琪、潘亚三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征地安置费、青苗费中的1/7份额是否属于潘亚三的遗产。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范围只能是遗产。本案被征用的山林地是以苏某酉为户主包括家庭成员潘亚三、黄某、苏某午等共七人组成的农户作为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经营的承包山林地,承包山林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管是承包地或承包经营权,其本身不是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的是以“户”或“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虽有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在承包期内由其家庭内其他承包人继续耕种,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可见,土地征地补偿费或安置费是针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也是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讼争承包地是在潘亚三死亡后的2014年被征用,潘亚三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主体,因此讼争地补偿款或安置费、青苗款不属潘亚三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继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属潘亚三份额征地补偿款170523.22元的3/4,即127892.24元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实行减半收取为1429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共同负担。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不服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山林收益可以继承。本案的山林被征用,政府对应有的承包利益作出补偿,就是承包农户应当获得的收益,既然政府作出的补偿是以土地面积为单位计算,被上诉人的7份征地补偿收益就包含有潘亚三1份的份额,其死亡后形成遗产,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当然有权主张继承。不论潘亚三何时死亡,其承包的应有收益是不因此而消失,被上诉人有义务把属于潘亚三份额的安置费和青苗款拿出来给大家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某、苏某午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费、青苗费中的1/7份额是否属于潘亚三的遗产。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承包的主体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成员之一死亡,但作为承包的“户”仍然存在,死者的土地份额在承包期内由其他家庭成员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潘亚三、苏某酉死亡后,在2011年,实行林权确权时,原苏某酉户承包的山林,登记在被上诉人苏某午名下,由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费、青苗费是政府对征用以苏某酉为户主的农户所承包经营的山林地的补偿,以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是针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今后生活的安置补偿;不是承包收益,所以只有农户现有的成员才能获得,对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因已经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本案的承包地是在潘亚三死亡后的2014年被征用,潘亚三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丧失,对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亦随之丧失,其不能作为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主体,因此,本案讼争的补偿款或安置费、青苗款不属潘亚三的遗产,上诉人无权请求继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李某甲、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苏某壬、苏某癸、苏某子、李某乙、苏某丑、苏某寅、苏某卯、苏某辰、苏某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学政审判员  祝冬梅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妙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