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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希新与徐洪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新,徐洪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希新。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洪砚。原告王希新与被告徐洪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新委托代理人王燕、丁子宸、被告徐洪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新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洪砚辩称,��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18000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现在只剩17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徐洪砚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希新现金叁万伍仟元借款人:徐洪砚2014年4月2日”。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被告主张分三次偿还了原告18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洪砚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砚偿还原告王希新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徐洪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