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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与岳爱国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岳爱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尔肯·卡斯木,男,1951年6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爱国,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榆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岳爱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董春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的代表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尔肯·卡斯木,被上诉人岳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338亩滴灌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村338亩耕地滴灌设施改造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2000元;被告首付款为10000元,待工程施工完毕第一水试过后,再支付17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若逾期付款,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索款费用及银行贷款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村委会主任苏金福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绘制了施工草图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2014年4月底,滴灌设施改造工程完工。其后,被告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该院对被告村委会主任苏金福调查了解时,苏金福陈述:自2012年起,苏金福担任老榆树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2日,苏金福代表老榆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一份滴灌改造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老榆树村委会给原告支付款项10000元。2014年4月底,原告施工结束。由于村上没有钱,故未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岳爱国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滴灌改造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滴灌改造工程,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老榆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滴灌改造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老榆树村338亩滴灌改造工程,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改造费用后,未按约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岳爱国欠款22000元;二、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岳爱国违约金6600元(计算公式:22000元×30%)。以上款项合计28600元,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岳爱国。案件受理费5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岳爱国。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全村263户村民,其中43户安装滴灌,故合同主体是43户村民,不是上诉人,且该合同签订未经上诉人讨论、集体表决的法定程序,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列上诉人为诉讼主体错误;二、2009年被上诉人设计并安装的滴灌工程存在先天缺陷,2014年滴灌改造工程系对2009年滴灌安装工程的改造维修,应当无条件进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主任苏金福再签订该滴灌改造合同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爱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苏金福当时是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主任,当时是代表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虽没有盖章,但有苏金福本人的签字,故该合同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滴灌改造工程的首付款10000元系上诉人的会计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上诉人给付首付款10000元的收条一张,滴灌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村书记也在场。2.2009年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滴灌安装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纠纷也经法院调解,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岳爱国滴灌改造工程欠款22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签订未经上诉人集体讨论表决的法定程序,无上诉人公章,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应无效。但合同签订时,苏金福系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主任,其为该村338亩地的滴灌改造签订合同并署名,上诉人的村书记同时在场,上诉人的会计给付被上诉人首付款,故苏金福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其对外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苏金福签署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为43户村民的灌改造签订的合同,该43户村民才是合同主体。但从合同上不能看出是为43户村民签订的合同,苏金福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应由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10000元首付款是苏金福用自己的钱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与其自认接受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收条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为适格主体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老榆树村委会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岳爱国滴灌改造工程欠款22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按约改造滴灌完毕,该滴灌设施已经使用,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并且由于未按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承包滴灌安装工程存在设计瑕疵,2014年涉案滴灌改造工程系对2009年滴灌安装工程的改造维修,不应付款,但2009年滴灌安装工程已经交付、工程款已经结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滴灌改造工程欠款22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老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