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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庄国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区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庄国怡,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区明光,住广东省鹤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区明光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554.32元;2、被告区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区明光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20分,区明光驾驶粤J×××××号小轿车沿S272线从沙坪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石湖卫生站对面路段时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庄国怡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国怡、欧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明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庄国怡承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庄国怡先后在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中段骨折;3、双肺挫裂伤;4、左侧气胸;5、鼻骨骨折;6、筛骨骨折;7、左眼挫伤;8、面部挫伤、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休息一个月;3、一年后根据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5年3月31日至4月11日,庄国怡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左膝髌前囊炎。2015年6月2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另查明:一、粤J×××××号小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区明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庄国怡自2013年3月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弘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庄国怡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庄某(1950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郑某(1950年8月1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即庄国怡、庄丽××;儿子庄荣××(2010年11月20日出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35506.6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33550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内按责赔偿原告106753.31元[(335506.61元-112000元-10000元)×50%]。由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受偿,被告区明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庄国怡。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106753.31元给原告庄国怡。三、驳回原告庄国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原告已预交2357元),由原告庄国怡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施婷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7932.4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68139元1、2月10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姓名非原告;2、4月11日、14日、5月28日的5张发票不予确认;3、医疗发票应提供佐证。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扣除2015年2月10日两张非庄国怡的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费4000元4000元2015年3月31日至4月11日的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同。原告住院共40天,100元/天×40天=4000元。三后续治疗费0元1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四营养费500元1000元酌情500元。有医嘱证明,酌情。五护理费3200元3200元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共40天,80元/天×40天=3200元。六误工费15005.33元15005.33元1、误工时间为59天;2、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证实原告收入情况。3310元/月÷30天×136天=15005.33元。七残疾赔偿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048.88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49.51元,合计235944.31元。1、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查实原告父母亲是否领取退休金、生活补助金;3、抚养天数应为4891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庄明兆:24105.60×15年×20%÷2人=36158.40元;郑秀娥:24105.60×15年×20%÷2人=36158.40元;庄荣臻:24105.60×13年×20%÷2人=31337.28元。七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承担。以发票为依据。八交通费600元600元无票据。酌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3000元为宜。酌情。十财产损失费3220元3220元不予确认。以票据为依据。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35506.6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