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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永龙与刘永国、朱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龙,刘永国,朱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刘永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国,居民。被告朱广兰(系刘永国之妻),居民。原告刘永龙与被告刘永国、朱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龙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国、朱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龙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永国因经营浴室需要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永国未能还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永国、朱广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永国立据向原告刘永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永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2013年10月底还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永国与朱广兰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龙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当事人在���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龙与被告刘永国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刘永国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刘永国与朱广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刘永国、朱广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国、朱广兰共同偿还原告刘永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永国、朱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汉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言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