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著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著银,朱宗民,郭某,陈某,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著银(别名明芳),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宗民(小名向民、化名张涛),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居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滕州市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党某(小名洋洋),居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7日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并由滕州市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著银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著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张著银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分三次销售给被告人朱宗民12克,朱宗民付货款500元,二人约定待销售后再交付其余货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宗民以3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张著银处购买的0.13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党某。被告人党某为谋私利,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朱宗民又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党某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党某为谋私利,将上述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赵艺博(另案处理)。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宗民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张著银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1.39克;被告人张著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三袋甲基苯丙胺共计7.71克。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为谋私利,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5克,其中0.2克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其余0.25克由被告人郭某、陈某共同吸食。3、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为谋私利,多次销售甲基苯丙胺给孙恺(另案处理)。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为谋私利,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其中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党某0.5克。5、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为谋私利,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某0.7克,次日又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郭某0.2克。另查明,被告人朱宗民到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著银。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著银、朱宗民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某、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宗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著银,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上述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著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朱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4、被告人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著银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是借钱给朱宗民购买冰毒,替朱宗民代为保管冰毒,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2、公安机关讯问张著银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对朱宗民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时制作的扣押清单不能证实该物品属于朱宗民;朱宗民对张著银进行辨认时,没有见证人签字,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著银、原审被告人朱宗民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陈某、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张著银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借钱给朱宗民购买冰毒,替朱宗民代为保管冰毒,系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著银、原审被告人朱宗民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张著银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交给朱宗民,让其出售后再支付货款,朱宗民即支付部分货款并将冰毒予以贩卖的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朱宗民10克冰毒,原审被告人党某证实从朱宗民处二次购买冰毒,可以印证该供述。上诉人张著银明知是毒品而出资购买并交他人贩卖,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原审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其量刑情节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著银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讯问张著银时有刑讯逼供行为;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对朱宗民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时制作的扣押清单不能证实该物品属于朱宗民;朱宗民对张著银进行辨认时,没有见证人签字,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讯问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均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制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曾对张著银刑讯逼供;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扣押朱宗民相关涉案物品并制作扣押清单,有朱宗民本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朱宗民对张著银辨认后,侦查人员、记录人、当事人、见证人均签字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