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明哲与宋友柱、王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哲,宋友柱,王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朱明哲,居民。被告宋友柱,居民。被告王正根,出生日期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居民。原告朱明哲与被告宋友柱、王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宋友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明哲诉称,我与被告王正根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宋友柱经被告王正根的介绍向我借款432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为四个月,被告王正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哲与被告王正根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宋友柱经被告王正根的介绍向原告朱明哲借款4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明哲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元整(¥43200.00)/借款人宋友柱/2012年4月26日/担保人王正根2012年4、26号/盱眙县明祖陵镇仁和村桥北组35号/××/151××××1388”。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正根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系担保。本案中,担保人被告王正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朱明哲陈述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认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上一年以内,该保证合同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朱明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朱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