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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16日,汉族。水富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水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时40分许,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金沙江路段例行路查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Q7E8**的二轮摩托搭乘一人沿金沙江路由南往北行驶,民警盘查李某某时,李某某语句含糊,处于酒后状态,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出李某某气体中酒精成分为183.5mg/100ml,有醉酒驾车可能,即将李某某带至云天医院抽取血液,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93mg/100ml。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证人田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打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