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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与绍兴久大制冷有限公司、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负责人高浩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钦贤。被告绍兴久大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美仁。被告徐某。被告徐亦姚。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绍兴久大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公司)、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兴、黄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大公司、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久大公司、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40630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中约定:被告久大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久大公司为转化不良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2914063000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7.8%。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即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事实。根据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大公司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久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52437.09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52437.09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限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对被告久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大公司、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四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催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了送达地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核保书3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被告久大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久大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凯达公司、徐某、徐亦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久大制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52437.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徐金叶、徐亦姚在22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10元,由被告绍兴久大制冷有限公司、绍兴县凯达万向节有限公司、徐金叶、徐亦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