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祥伦与苏光才、苏绍平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伦,苏光才,苏绍平,胡茂东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3号原告:胡祥伦,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光才,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苏绍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东,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胡祥伦与被告苏光才、被告苏绍平、被告胡茂东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苏光才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祥伦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苏光才、苏绍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胡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祥伦诉称:苏光才因其老房屋翻新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苏绍平施工。2014年9月24日,苏绍平将上述工程施工发包给胡茂东,后胡茂东找到胡祥伦,并承诺劳务报酬为100元/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房屋横梁折断,致使胡祥伦从约4米多高处摔下。胡祥伦当场昏迷,后被送至肥西县三河医院救治。2014年9月25日,胡祥伦转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10月11日,胡祥伦出院,出院后受伤处仍疼痛难忍,无法工作,且因服用上述治疗骨折药物致使其末端食管炎、浅表性全胃炎伴窦角糜烂、萎缩、胃角溃疡、十二指肠球炎,于是又多次赴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诊治,目前仍不见好转。2015年4月3日,胡祥伦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祥伦因意外伤致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胡祥伦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胡祥伦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祥伦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60日;3、胡祥伦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现诉求法院判决:1、苏光才赔偿胡祥伦医疗费103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14280元、误工费22920元、残疾赔偿金277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1262.83元;2、苏绍平、胡茂东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苏光才、苏绍平、胡茂东承担。苏光才、苏绍平在庭审中辩称:1、胡祥伦要求苏光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祥伦与苏光才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胡祥伦真正的雇主是胡茂东;2、胡祥伦系成年人,也从事瓦工,明知施工需要爬高,却在中午喝白酒,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3、胡祥伦的各项损失中,其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已经苏光才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胡祥伦的住院天数应以用药清单载明的时间为准。对胡祥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胡祥伦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胡祥伦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胡茂东在庭审中辩称:苏光才家老屋翻新是事实,但胡祥伦不是胡茂东叫来干活的,而是苏绍平找来的。胡茂东与胡祥伦都是一样为苏光才干活的,工资都是从苏光才处领取。胡茂东对胡祥伦的受伤没有任何责任,故对胡祥伦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苏光才位于庐江县同大镇西湾村胡湾第八村民组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漏雨。2014年9月,苏光才委托苏绍平找几个瓦工维修房屋。后苏绍平找到包括胡祥伦在内的约九人为苏光才维修房屋,胡祥伦的工资约定为100元每天,由苏光才支付。2014年9月24日下午,胡祥伦在苏光才家午餐饮酒后,在为苏光才房屋钉板时,因房屋横梁折断,致使胡祥伦与其他三工友从房屋上坠落受伤。胡祥伦受伤后,被送往肥西县三河医院救治,2014年9月25日转院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987.21元。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3日,胡祥伦四次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280.50元。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3日,胡祥伦先后十次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7347.3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0615.03元。2015年3月20日,胡祥伦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胡祥伦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胡祥伦因意外伤致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胡祥伦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胡祥伦右手第一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祥伦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60日;3、胡祥伦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胡祥伦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苏光才对该鉴定中胡祥伦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苏光才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祥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其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胡祥伦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2、胡祥伦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1987.21元,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所用药物中未发现有与治疗外伤明显无关的收费项目,属合理用药;3、胡祥伦十次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7347.32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就诊日期2014年11月24日)门诊收费项目(检查费1031.00元)未记载有明确的诊疗项目,与2014年9月24日外伤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其余费用(6316.32元)与2014年9月24日外伤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苏光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胡祥伦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地在庐江县同大镇西湾村胡湾第四村民组。在胡祥伦受伤治疗期间,苏光才给付其垫付医疗费款203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胡祥伦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胡祥伦的主体身份情况;2、胡祥伦举证的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及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内镜检查报告单、普通胃镜检查报告单各1份,病理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及照片6张,证实胡祥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30615.03元等事实;3、胡祥伦举证的关于胡祥伦受伤情况的说明、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庐江县同大镇西湾村民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各1份,证实胡祥伦受伤的经过及经村、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等事实;4、胡祥伦举证的庐江县同大镇西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胡祥伦从事农业种植,常年外出务工等事实;5、胡祥伦举证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胡祥伦的伤残等级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误工期鉴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40日和160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胡祥伦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6、胡祥伦举证的交通费发票53张,证实胡祥伦因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苏光才举证的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苏光才家提供酒,胡祥伦与其他工友中午在苏光才家喝了酒,下午在维修房屋时因横梁断了,胡祥伦与其他三工友从房屋上坠落受伤的事实;8、苏光才举证的胡茂仁、胡茂东等人证明1份,证实2014年9月24日,胡祥伦与胡茂仁等人承建苏光才老屋维修工程,胡祥伦中午饭时喝酒,后不慎从高空摔落地面致伤的事实;9、苏光才举证的收条2张,证实胡祥伦受伤后,苏光才给付其垫付医疗费款20300元的事实;10、苏光才举证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胡祥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苏光才申请重新鉴定分别为180日、75日和75日,胡祥伦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1987.21元经鉴定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胡祥伦的十次门诊治疗费7347.32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门诊收费1031元未记载有明确的诊疗项目,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其余费用6316.32元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苏光才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胡祥伦在为苏光才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苏光才作为雇佣胡祥伦提供劳务的雇主,在胡祥伦为其维修房屋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房屋维修过程中未加强安全管理,安全防护措施准备不足,且在工作日午餐提供酒,故对胡祥伦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胡祥伦在为苏光才房屋维修时中餐饮酒,自身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其从房屋上坠落致伤,其自身没有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胡祥伦自身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苏光才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苏光才赔偿胡祥伦损失的70%,胡祥伦自己承担损失的30%。苏绍平、胡茂东系苏光才雇佣人员,该两人与胡祥伦之间非劳务关系,现胡祥伦要求苏绍平、胡茂东对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胡祥伦的诉讼请求中,其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0615.03元。胡祥伦主张的2014年10月11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费83元,因该项费用非正式发票,且无病历相印证,故对该门诊费本院不予认定。胡祥伦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苏光才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鉴定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胡祥伦治疗费的合理性苏光才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胡祥伦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胡祥伦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胡祥伦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胡祥伦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21987.21元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属合理用药。胡祥伦的门诊医疗费7347.32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门诊收费项目1031元未记载有明确的诊疗项目,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其余费用6316.32元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的依据不足。因该份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鉴定结论改变了胡祥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故对苏光才由此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定由胡祥伦承担1600元、苏光才承担1000元。胡祥伦的医疗费30615.03元经鉴定其中的7347.32元门诊医疗费中有1031元与本次外伤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其余6316.32元与本案外伤关联性依据不足,剔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定胡祥伦合理医疗费为23267.71元。胡祥伦住院治疗16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护理费为7827元(75天104.36元/天)。胡祥伦系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3406.40元(180天74.48元/天)。胡祥伦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798.40元(9916元20年(10%+2%)]。胡祥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胡祥伦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责任,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胡祥伦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胡祥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67.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827元、误工费13406.40元、残疾赔偿金237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90329.51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苏光才承担70%即63230.66元,减去苏光才垫付的医疗费20300元及应由胡祥伦承担的苏光才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计21900元,实际赔偿41330.66元;胡祥伦自行承担30%即27098.85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伦赔偿款41330.66元;二、驳回原告胡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胡祥伦负担940元、被告苏光才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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