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11月22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馨心,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莫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甲于2007年在桂平市木乐镇开办“桂平市立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唐某甲在未经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即组织该公司工作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彪马运动品牌的运动服,以每套11-15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销售。2013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查处,现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服81219套,阿迪达斯运动服25430套,彪马运动服4890套,合计111539套,以及假冒耐克纸卡吊牌8万张,假冒耐克会徽6万个,假冒耐克半成品运动服500套。扣押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111539套运动服价值为145000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送货单、单价表、制衣工艺单、订单、证人陈某甲、孙某、谭某、秦某、周某、莫某、陈某乙、唐某乙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物品抽样照片、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元。二、对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服111539套,假冒耐克纸卡吊牌8万张,假冒耐克会徽6万个,假冒耐克半成品运动服500套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在贵港市公安局)上诉人唐某甲提出:一、一审判决按照实际销售的每套11-15元的平均销售价格来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前收到立功材料后没有组织开庭质证。请求对其改判三年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张成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这一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收到转递函回执、教育犯人谈话摘要、EMS回单、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唐某甲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唐某甲的悔罪态度、立功情节等,对上诉人唐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唐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按照实际销售的每套11-15元的平均销售价格来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有失偏颇。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原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唐某甲的供述,据此计算出本案上诉人唐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未核实唐某甲在宣判前所提供的立功情节是否成立,本院在二审期间核实唐某甲确有立功表现后对此予以纠正,并依法对唐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4)浔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