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江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宜红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宜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860号原告谢宜红,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姚卫,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西路。法定代表人曹原,主任。原告谢宜红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下称江浦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宜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将440855元补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委托珠江社区支付。2015年春节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余下拆迁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有义务依约履行。现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特此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判,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款240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是事实,答辩人根据该协议应当补偿给被答辩人440855.3元,答辩人已付给被答辩人200000元。二、因案涉房屋于2005年4月3日由齐宏和卖给蔡永程,蔡永程于2006年6月卖给被答辩人谢宜红的。但根据被答辩人称,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在2006年6月8日又与齐宏和签订了卖房协议。三、现齐宏和到珠江社区反映,以其与谢宜红之间有房屋买卖纠纷,请求珠江社区暂停支付余款,珠江社区为了钝化社会矛盾,暂时未付被答辩人余款。同时也建议齐宏和尽快与被答辩人解决纠纷。综上,答辩人并非无理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谢宜红(乙方)与江浦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乙方房屋及附着物在被征迁范围内,根据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相关政策文件浦政规(2014)1号、2号、3号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实行货币化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项为1063189.4元。乙方同意将货币补偿款中三项补偿款(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购房补偿款)622334.1元作为拆迁安置房房款预存,甲方一次性将扣除三项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440855.3元支付给乙方。其后,江浦街道办事处珠江社区支付谢宜红200000元,余款240855.3元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一份,答辩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加以履行。现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拒绝支付拆迁补偿款余款,从而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拆迁款2408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江浦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宜红支付拆迁补偿款24085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