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兰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XX,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兰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办结婚喜宴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郑景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郑景斌)、××××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卓林),××××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之间年龄差距较大且性格有很大差异,导致婚后无法进行沟通,同时被告作为一名丈夫,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不能做到体贴原告。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郑景景、郑景斌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郑卓林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存款1.6万元、房屋(位于石楼县城内峪岭上)六间以及电脑、冰箱、洗衣机。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被告郑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和被告郑某于1999年1月2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景景于2000年4月19日出生,次子郑景斌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女儿郑卓林于2012年8月2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三个子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三个小孩,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生审 判 员 郑瑞梅人民陪审员 温秋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卫玲丹 搜索“”